[27]原告和加害人适用的标准相同吗?共同过失的实质,如《民事违法行为条例》所规定的,是原告人在保护自己免受风险上有疏忽。这里的疏忽,指的是什么?这和过失侵权责任中因疏忽导致他人受损中的疏忽是一回事吗?回答是,应用于有共同过失之原告的注意标准可能要比应用于过失侵权之加害人的注意标准要低一些。下列原因可以说明这种区别。
[28]政策的考量。如前所述,共同过失抗辩的基础并非是这样的理念:一个潜在的受害人有义务去保护一个潜在的加害人的利益。其基础毋宁是,任何人一旦未能采取合理措施保护自己的利益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既然合理的自我保护的标准可能要比保护他人的标准更低,那么,随之而来的结论就是:受害人共同过失的标准也要比引发对他人的侵权责任的过错判定标准更低。
[29]另一个考虑降低共同过失的注意标准的原因是(如前所述):在共同过失抗辩对于加害人责任范围的影响与侵权责任背后的目标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共同过失作为抗辩事由,可以减少加害人的责任范围,这和认定加害人责任、要求其进行赔偿、防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发生等之间是相冲突的。放宽注意的标准,可以限制共同过失抗辩事由的适用。
[30]标准放宽——雇员的共同过失。行为人在危及他人利益事项上应当比危及自己利益时更为审慎,自我注意的标准应当比关注他人的标准轻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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