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典法时期的法学家们却认为役权是一系列类似权利的一个总称。优士丁尼时期的法学家们则在将众多役权抽象为一个类型之时做了新的贡献:第八卷的第1节与第4节被认为是役权的一般规定,而第5节与第6节则论述对所有役权的程序法保护以及对所有役权都适用消灭模式。应当说,当时已经为今天的“役权非法定化’’做好了准备:役权的内容可以由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在遵守一些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自主约定;立法确实类型化了一些役权,但是当事人可以对这些类型化的役权根据实际需求通过约定做出调整与补充,这已经类似于合同了。对于役权的类型化,役权的基本规则是否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役权特别是常见的类型存在着争议;因此,从历史上看,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役权的基本规则都是在对现实情况的不断妥协与协调中产生并成熟的,并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也在不断地改进。如果这些规则没有归纳好,就很有可能产生不能适用于所有役权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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