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诚信义务的意义:以合意契约为中心的分析
在诚信诉讼中,承审员可以斟酌案情自由裁量,根据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依诚信应当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标准调整其权利义务,并可裁判当事人承担各种诚信义务。这种义务比较典型地体现在合意契约中。合意契约是最典型的诚信关系,它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也相当高。因此,罗马法中诚信义务首先隐含在合意契约的效力中。从笔者查阅到的原始文献来看,盖尤斯和优士丁尼都分别直接谈到了合意契约的效力,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片段:(1)在这种契约中,一方就依善良和公平应该对他方承担的义务相互负债。[7](2)同样,在这些契约中,双方相互就一方应对他方根据善良与公平为履行承担义务。[8]前一片段出现于盖尤斯(Gaius)的《法学阶梯》第三卷第137节,后一片段是对前一片段的继承,被规定于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第三卷第22题“合意之债”的标题之下。这两句都是对合意契约效力的说明和规定。
合意契约包括买卖、租赁、合伙和委任四种,它们是在罗马共和国晚期于商业活动中出现的,其性质为诺成、诚信和完全的双务契约。[9]根据优士丁尼在《法学阶梯》中的论述,合意契约的缔结无须书面文件,无须当事人亲自到场,也无须交付标的,只要交易的人达成合意,契约即成立。[10]这样的合意契约之效力在于:“双方相互就一方应对他方根据善良与公平为履行承担义务。”从这一表述可知,罗马法关于合意契约效力的说明非常模糊,它的内容也非常不确定,因此也决定了它所能涵盖的范围非常广泛。据此,合意契约双方不仅应诚信地履行明确约定的义务,而且应履行双方没有约定但依诚信本该属于契约的义务。也就是说,当事人除了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必要的诚信义务。至于当事人需要履行哪些具体的诚信义务,承审员则享有自由裁量权,其可以根据当事人在契约关系中依诚信应为哪些行为的标准具体地衡量。
合意契约的上述意义与效力表明,其仅以当事人双方给付的抽象的相互对待为基础,并且不要求特定的双务关系具有法律规定的非常确定的内容,因而其中意味着当事人义务的不确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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