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连贯性的神话”——论普通法发展变革中的传统性因素
1901年,梅特兰在著名的瑞德(Retie)演讲中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在所谓传统信条土崩瓦解、罗马法正将日耳曼法逐出德意志之时,为什么中世纪英格兰法律却得以存续下来?①英国学术院院士贝克爵士认为,梅特兰这个演讲“名垂法史”,“将人们的注意力从普通法的内部变革转移开去”。②在主张“法律既是社会史,也是思想史”的贝克爵士看来,所有的法律变革都可以用社会、经济因素,或政治事件来解释,尽管在法律本身的逻辑之外,寻求“外部”解释“困难重重”,但“近来的研究表明,在文艺复兴时期,虽然中世纪普通法在根本意义上得以存续,但却经历了实质性的变革”。③
与贝克爵士的观点相映成趣的是,伯尔曼在他的力作《法律与革命——新教改革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影响》一书中同样指出,在17世纪后期和18世纪之前,英国法律体系在其方法上,即在其运行所使用的基本原则上经历了根本性的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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