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然而当我们需要在不同的目标和利益之间作出权衡的时候,我们(对事物)的评价往往会彼此冲突。对那些在社会生活中真正具有重要意义的正义问题来说,情况更是如此。在这里,那些个别的,取决于具体情境的优先考虑(偏好,Praferenzen)作为限制性因素(relativierende Faktoren)发挥着作用。在这些情况下,一致的观念往往只存在于一部分社会成员之间。尽管如此,在这里常常也存在共,同(为人们所普遍持有的,intersubjektiviibereinstimmend)评价的广泛基础。法律决定应以可为大多数人接受的正义观念,而不是个别法官之高度个人化的观点为基础,这一思想在日耳曼人的法律程序中有或许令人印象最为深刻的体现:在那里,法官的判决建议必须得到“Thing”中的集会者的认可(Vollbort)。
且不论是否存在道德上的“真理”,[28]实践合法性(praktischerL,egitimitat)方面的理由即要求,不能按照高度个人性的,而要按照具有多数公认力的正义观念对正义问题作出决定。民主思想要求使尽可能多的人参与对社会秩序问题的决定,并且法官,作为社会的代表,应服从这个社会上占主流地位的观念。同等对待原则也要求,在司法评价过程中,不同的法官对于相同类型的案件应使用相同的评价标准;也就是说,这些评价标准不应取决于个别的法官,而应在社会上拥有可确定的广泛的合意基础。最后,法律安定性原则也要求,在社会交往中人们可以按照被普遍承认的行为模式行事,并且司法评价应尊重这样的行为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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