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解释的是,出现混合销售行为,涉及的货物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只是针对一项销售行为而言的,也就是说,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为了直接销售一批货物而提供的,二者之间是紧密相连的从属关系;它与一般既从事这个税的应税项目又从事另一个税的应税项目,二者之间没有直接从属关系的兼营行为是完全不同的。对实际经济活动中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与兼营行为,由于涉及不同的税务处理,因此要严格区分,不能混淆。
上述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例如,家乐企业向外地某商场批发800台小家电,为了保证及时供货,约定由该厂动用自己的卡车向商场运输,除收取货款外还收取运输费。家乐企业在这次销售活动中,就发生了销售货物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属于营业税规定的运输业务)的混合销售行为。家乐企业属于货物生产企业,其作出的混合销售行为,都视为销售货物,取得的货款和运输费一并作为货物销售额,按小家电适用的17010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取得的运输收入不再单独征收营业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混合销售行为如依照上述税务处理,属于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其销售额应是货物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该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应视同含税销售额处理;且该混合销售行为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凡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在计算该混合销售行为增值税时,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上述“凡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是指该混合销售行为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有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二)特殊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1)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之所以对上述行为作出另行规定,是因为该行为很难体现“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零售为主”的精神。在通常情况下,提供建筑业劳务行为的营业额可能会大于销售自产货物的销售额,所以该混合销售行为不宜采用统一征收增值税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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