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溯及力的思考
一般来说,民法的效力从实施之日起发生,至废止之日起终止,此即“民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按此原则,若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于新法实施之前,处理于新法实施之后,仍应适用产生该民事法律关系时有效的法律规范。这是因为国家不应要求人们遵守尚未产生的法律规范,以维护社会生活的稳定。
但是,“不溯及既往”是适用民法的原则,它并不排斥立法者根据社会生活需要,规定某些法律规范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也是建立统治阶级所需要的法律秩序所必须的。法制健全的国家,对民法的溯及力均有明文规定,如《瑞士民法典》在《尾章》中专设《原法律及新法律的适用》一节,用50个条文详细规定了新旧法律规范的效力及适用问题,《德国民法施行法》则用64个条文专门对民法典的溯及效力作了具体规定。日本则制定专门的《民法施行法》,明确宣布“不溯及原则”,同时,对某些条文的溯及效力作了详细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则在每编之后设施行法,如“民法总则施行法”、“民法债编施行法”等,对民法的溯及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如“民法总则施行法”第一条规定:“民事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发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不适用民法总则之规定。”这里所宣示的也是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法律可以规定某些条文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民法的溯及力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对于在新法实施之前所发生的法律事实,新法的效力溯及其发生之时,即该法律事实引起何种法律后果,自始即应按新法确定。此谓之强度溯及效力,或完全的溯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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