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实施了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但不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的,如仅仅拆除车辆、船只的门窗、座椅或者其他辅助设施,或者盗窃车辆轮胎致使车辆无法运行的,对交通运输安全均不构成危险,因而不能以本罪论处。根据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不论是否实际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而希望或者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三)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认定
1.划清使用爆炸、放火的方法破坏交通工具的爆炸罪、放火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爆炸罪、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一样,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其区别在于:放火罪、爆炸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重大公私财产。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刑法对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作了特别明文规定,这一规定相对于爆炸罪、放火罪的规定具有特别法的性质。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行为人采用爆炸、放火等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因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一律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只有采用爆炸、放火等方法破坏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才能以爆炸罪、放火罪论处。
2.划清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行为人出于贪财动机的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盗窃罪都具有秘密窃取的行为形式,易于混淆。区别的关键在于犯罪对象与侵犯客体不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侵犯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为一般公私财产,侵犯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如果行为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件、设施,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盗窃的不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或者盗窃的仅仅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附属设备,不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则不能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符合盗窃罪特征的,可以按盗窃罪论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和盗窃罪相同。如果行为人故意毁坏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因而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故意毁坏的不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或者仅仅是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附属设备,不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则不能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特征的,可以按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3.划清破坏交通工具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破坏交通工具,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的,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犯罪的既遂。因此,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不是划分破坏交通工具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本罪属于危险犯,构成本罪既遂的标准应当是行为人的破坏行为造成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的现实危险。一般说来,行为人实施完毕破坏交通工具行为,就会产生这种现实危险。破坏行为实行终了因而也就成为判断既遂与未遂的重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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