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属国际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其所涉保险合同虽是承保自加蓬让蒂尔港和奥文多港至中国张家港港的国际货物运输所涉及的货物,保险事故亦发生在国外,但因本案是由物资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两中国法人签订保险合同所致,保险单签发地及保险单约定的赔款偿付地点均在中国南京,保险单条款采用的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1981年1月1日修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以及该法第147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之规定,告知义务是指在海上保险合同成立前被保险人所负的法定义务,它是海上保险中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即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而根据贸易和航运习惯,装船通知则是指卖方在约定时间将合同号、货物品名、件数、重量、发票金额、船名及装船日期等项内容对买方的告知,以便买方尽快地办理保险并做好接卸货物的准备,及时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本案中,物资公司根据日商岩井公司上海办事处的装船通知以及货物贸易合同等文件进行投保,天安保险公司在收到装船通知后接受了投保并于1999年9月27日签发了保险单,货物运输的实际情况同装船通知一致,没有影响天安保险公司在海上保险合同成立前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1999年9月27日的装船通知无具体传真日期,仅表明该通知不是通过传真方式送达而已。该通知虽无具体开航日期,但开航日期不是装船通知的必要内容。天安保险公司经办人员承认在收到装船通知并从中得知保险要素后签发了保险单。从这一点上看,装船通知亦不因此影响天安保险公司在海上保险合同成立前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至于天安保险公司主张的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无效问题,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外,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条第2款等规定进行判断。物资公司在1999年9月27日即信用证过期七天后投保,并不构成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