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坚持认为其与马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马某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原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农民,于1998转为居民,现户籍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李某系城市居民,户籍地为河北省邯郸市。双方诉争之房屋原系马某之父马某继承之祖遗产,1993年北京市通县土地管理局向马某核发诉争房屋所在院落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马某为该宅院之土地使用权人。马某与吴某系夫妻,二人共生有一子四女,分别为马某、马某芹、马某兰、马某伶、马某明。马某于2000年9月去世。
2002年7月1日,马某与李某签订《买卖房协议书》,将诉争房屋及院落.以4.5万元的价格卖与李某。《买卖房协议书》上书:“宋庄镇辛店村马某与李某商定将正房五间、厢房三间卖给李某作价4.5万元整,房屋及院落以上级下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准,房款自签字后一次性交清,双方遵守协议。”落款处除有买卖双方签字,还有中证人康某某及代笔人郭某某签字,并加盖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民委员会印章。同日,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民委员会在诉争房屋所在院落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记事一栏中记载“马某于2002年7月1日将上房五间、厢房三间出售给李某使用”。
该契约签订后,李某支付给马某房款4.5万元,马某将房屋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李某。李某人住后对原有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03年10月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民委员会批准新建西厢房三间。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马某同意按照房屋及添附物的现值返还,并申请对诉争房屋及添附物的现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院落内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的现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在2007年4月20日的价值为9380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买卖房协议书、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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