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大股东利益个人和机构甘愿冒投资组合不分散的风险而集中大额股份所有权是受到两方面的利益驱动:一是控制权的股份收益或者称共享收益,二是控制权的额外收益也称私人收益。控制权共享性收益的产生是因为大宗股权所带来的决策权利与财富效应的搭配能够导致卓越的管理或监督。如果其他因素不变,随着所有权比例的上升,大股东会有更大的动力来增加公司价值。如果小股东能够分享由此产生的更多现金流,那么就出现了控制权共享收益。与此同时,大股东同样有动力使用投票权和控制权获取和消耗公司共同资源或者独占小股东无法分享的收益,这些就是控制权的私人收益,它通常包括代理权竞争的收益、兼并的管理者抵制、大额所有权溢价、投票权溢价、低价收购中的买方超额收益等。
很明显,大股东的股权收益与控制权私人收益存在某种程度的替代关系,控制权的私人收益的增加引起了股权收益的下降,大股东要最大化其收益必须在股权收益与私人收益之间进行权衡。这种权衡首先应取决于其持股比例,Morck、Shleifer和Vishny(1988)提出了最大股东现金流所有权和企业收益之间关系的证据,所有权集中度在0~5%时盈利性上升,然后下降。私人收益同时也与控制权与所有权的比例相关。可以设想,在大股东控制权与所有权比例为100%的极端情况下,他通过侵占企业资源获取的任何私人收益都会被股利损失所替代,此时的侵占对大股东来说没有意义,随着所有权比例的下降,大股东通过侵占所造成的公司利润的损失逐渐由其他股东分散承担,当他的控制权大大超过其所有权时,大股东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的能力就特别大,他们能够通过支付给自己特殊股息或通过利用与他们控制的企业的业务关系来实现其私利的扩张。可以说大股东的最优掠夺量与其所有权占控制权比例成反比例变化。大股东对股权收益与私人收益的权衡还受法律对投资者保护的影响。法律对投资者的保护限制了大股东对私人利益的获取。由于大股东对公司利润的掠夺必然导致现金流的减少,从而使股利减少,所以各国法律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对公司股利的发放有不同程度的规定。LaPorta、Lopez-de-Silanes、Shleifer和Vishny(2000)对各国股利政策进行了研究发现,由于法律对投资者保护的不同,导致了各国公司派发红利的政策差异,在对投资者保护较好的普通法国家,股利支付较多,而对投资者保护较弱的民法国家,股利支付较少,公司更多依赖于债务融资。因此他们提出,弱的法律保护是与较少的股利支付和更多的债务融资相联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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