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一语在《反灭种公约》草案中的表述是“以非治疗的目的进行截肢或生物实验”。但在《反灭种公约》讨论中认为,其范围太窄,具有局限性,因此,才改为“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的措词。可见,这一措词包括了非治疗目的的生物实验和截肢的情况。对身体上的伤害并不一定是永久性和不可复原的伤害,但必须是性质严重的。对精神上的伤害可以是由于对身体上的伤害所造成的,也可以是由其他原因而造成的。至于精神上的伤害是否是永久性的或不可复原的,各国还存在着不同的理解。美国在批准《反灭种公约》时认为:“第2条第2款中的‘精神伤害’系指通过药物、酷刑或其他类似手段对精神官能所造成的永久性的损害。”但是,许多学者认为,受害者在纳粹德国集中营由于恐惧和极度不安而造成的精神伤害并不一定是永久性的和不可复原的。如果将精神伤害限于永久性或不可复原的,那么,公约的适用范围就会大大地受到限制。强奸与性暴力的犯罪在一定的情况下,也会构成灭绝种族罪中的“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的罪行。制定《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会议文件中也认为,“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可包括,但不限于酷刑、强奸、性暴力的行为或非人道或有损尊严的待遇。
3.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系指剥夺或限制某一受保护团体的基本生存条件,如住房、食品、衣着、卫生、医疗条件等而使该团体的全部或部分“慢慢”地灭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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