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租赁合同的期限内保持租赁房屋适于使用收益的状态
不仅在交付房屋时,在整个租赁关系存续的期间内,出租人都应当在法律上保证租赁房屋具有合同约定的适于使用收益的状态。例如,在房屋交付前出租人将房屋转让或出租给第三人并交付的,或者因真正所有权人出现导致承租人无法使用收益的,均应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因第三人的侵害导致出租人无法正常使用收益时,出租人亦应当对该第三人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
(三)对租赁房屋进行必要的修缮
出租人的修缮义务是其保持租赁房屋适于使用收益状态的义务在事实上的体现,如出租人未履行修缮义务,承租人可自行维修并要求出租人负担费用。鉴于租赁合同的双务合同性质,承租人还可就部分或全部租金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的修缮义务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加以排除。一般认为,出租人履行修缮义务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租赁房屋的毁损不必可归责于出租人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规定在因承租人的原因导致租赁物毁损的,出租人不负修缮义务。但是,我国合同法第220条则没有区分租赁物毁损的原因,直接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故有学者认为,即使系因承租人的原因导致租赁物毁损,也应由出租人进行维修,但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合同。结合《合同法》第222条关于承租人因保管不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我们赞同此种观点。
2.租赁房屋有修缮的必要和可能
所谓有修缮的必要,是指如不进行修理,将导致承租人无法继续对租赁房屋使用收益或遭受不必要的损害;所谓有修缮的可能,主要是指在经济上的可能,如果修理的费用巨大,超过合理性范围,或者房屋完全毁损仅能重建,则应视为不具有修缮的可能。在房屋毁损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情形下,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直至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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