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8世纪和19世纪末,因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各国采取不同的立法方式将商人自治法纳入国内立法。从此之后,国际商事交易行为便由国内商法和国际商法联合调整。这一时期,一方面因各国商品和资本跨越国界大量流动,使许多国家的生产、流通和消费都具有了国际性;另一方面因一些国家的政府为保护本国工业而建立了众多的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尽力加强经济干预,实行贸易保护主义。为此,各国普遍制定进出口贸易实施管制的各类行政法规、如保护贸易的进出口管理法规、关税法、反垄断法、外汇管理法等,大量出现调整国家与私人之间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与此同时,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不断增加,如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及国际货物买卖惯例等。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条约和惯例的数量和类别迅速增加,以解决各国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由于垄断导致各国之间的经济竞争加剧而引起的各种新矛盾。如1924年签订的《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29年签订《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华沙公约》,1930年、1931年相继签订于日内瓦的《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统一支票法公约》以及1936年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除此之外,许多国家之间还订立了调整双边贸易商务关系的双边协议。这一时期各国制定的调整国际关系的公法规范和大量出现的国际条约与惯例,表明国际经济活动行为迫切需要创设一套独立于各国法律之外的统一规则作为调整国际商事行为的法律规则,从而减少法律障碍,促进贸易发展,这对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形成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新兴法律体系在此阶段正式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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