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
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
(一)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提供了宪法基础。《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由此可见,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非法侵犯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
我国在刑事诉讼立法方面最早反映这一规则的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该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是宣示性的条款,缺乏相应的法律后果。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996年3月17日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仍沿用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条文,没有丝毫改动①。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一条再次确认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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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世光 原国家法官学院教务处处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