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危害人类罪的历史演变
危害人类罪最初是为了弥补战争法的漏洞而从战争法中派生出来的,发端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首次被明文规定于《纽伦堡宪章》和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并被随后制定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下简称《东京宪章》)所沿用,后来又被1950年通过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该法庭判决书中所包括的各项国际法原则》(以下简称《纽伦堡原则》)所确认。后来的岁月里,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1954年的《治罪法草案》以及11)91年、1994年和1996年的《治罪法草案》都对危害人类罪作了规定,其中1996年《治罪法草案》的规定最为详尽,而且明确界定了11种危害人类的罪行,20世纪90年代,联合国安理会先后制定的《前南国际法庭规约》和《卢旺达国际法庭规约》都规定了危害人类罪。在综合吸纳和发展《纽伦堡宪章》、《前南国际法庭规约》和《卢旺达国际法庭规约》规定的危害人类罪定义的基础上,1998年国际外交代表大会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7条规定了范围最广的危害人类罪,该条规定代表了国际刑法关于危害人类罪的最新发展,也是得到国际社会最广泛接受的关于危害人类罪的法律规定。至此,危害人类罪的定义,通过多边国际条约的形式被较为广泛的国际社会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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