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康德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是:一、我公司等与嘉德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委追加我公司等为被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仲裁委的《仲裁规则》。嘉德公司据以提出仲裁请求的是其与筹建办签订的95021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仅对合同当事人双方有效,而我公司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与嘉德公司没有任何经济贸易关系,双方不存在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仲裁委在“仲裁案的管辖权决定”中提及其追加我公司等参加仲裁的依据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而《仲裁法》第73条只允许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而没有允许制定仲裁规则后可以将没有纳入仲裁规则的其他民事诉讼规则随时“参照”补充作为仲裁规则。仲裁委将我公司等追加为仲裁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仲裁法》第4条:“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委的《仲裁规则》中也没有追加仲裁当事人的条文。因此,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我公司等与嘉德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裁定撤销“仲裁案的管辖权决定”和“裁决书”第三项裁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银鹏公司与奥康德公司、华商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可以看出,筹建办是三方共同组建的内部协调机构,该机构虽有自己的印章及开立了账户,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了与新世界大厦的建设有关的各种活动,但尽管如此,筹建办仍然是一个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其民事行为应由设立该机构的法人承担。因此,筹建办与嘉德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应视为是上述三方合作建房单位的行为,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于上述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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