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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研究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61530290
  • 作      者:
    何丽新,谢美山著
  • 出 版 社 :
    厦门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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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何丽新,女,1966年11月出生,福建闽清人,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民商法专业博士生、主要研究领域:海商法、保险法等民商法专业,发表《国际海事法学》(1999)、《海商法》(2004)《海商法案例精解》(2005)、《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2006)等多本著作和论文近30篇。
    谢美山,男,1979年9月出生,福建仙游人,厦门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现为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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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研究》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特点出发,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立法成因、限制方式、制度内容、相关公约以及特殊情况下的责任限制等问题展开全面论述,并对英国、美国等有关国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同时结合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探讨建立较为完善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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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起源的经济条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产生需要两个条件:(1)主体条件,船东与货主身份分离;(2)责任条件,人身伤亡、货损索赔责任超过船东承受能力,同时船东无从获得其他救济。只有在船东与货主身份发生分离之情形下,始发生船东与货主利益的冲突、对峙;仅在赔偿责任超过船东承受能力,同时船东无从获得其他救济之情形下,相互冲突、对峙的利益才需一个折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正是折中方式之一。
    (一)船东与货主身份分离
    于商业分工角度而言,船东与货主身份分离须作为一个普遍的现象,始能认定出现分工。大规模商业分工则须依赖贸易和海运同时发达、繁荣,另外,商人的教育程度也需要提高,以能够通过函件往来进行营业。13世纪后半叶的意大利,运输从商业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有着自己专业人员的特别行业。②当时,商业的条件与中世纪前期相比逐渐有所变化,道路的状况改良,盗匪逐渐减少,货运日益安全,在意大利逐渐出现专职的运输业,受雇替商人运送货物,而不必由商人亲自押运。这种组织逐渐扩及许多地方,为由“行商”转变为“坐商”提供了条件。③
    就商业协作的角度而言,船东与货主身份分离不必是一个普遍的现象,只需实际中存在个别例子即可。此类例子在13世纪以前便已出现,甚至早在三四世纪的罗马帝国,就有船东与货主身份的分离。船夫行会在帝国的大部分沿海城市中皆可发现,他们主要被雇佣于运送人和粮食。④由于船夫行会的运输任务较为单一,尚不能认定为商业分工意义上的身份分离,而毋宁是一种权宜的商业协作。这种个别的商业协作并非遍及帝国,在帝国灭亡后,因自给自足的封建经济不再需要大量贸易的存在而更为罕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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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引言
第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起源与现状
第一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起源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起源的经济条件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起源的理论渊源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中世纪商人造法的产物

第二 从海事判例到海事政策
一、判例汇编时代
二、法典化时代
三、国际公约时代
四、英国
五、美国

第三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要国际公约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综合性国际公约
二、海上旅客人身伤亡及其行李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
三、海上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
四、海上运输危险有害物质的损害赔偿的国际公约
五、海上核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
六、欧陆的内水运输责任限制公约

第四 中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立法情况
一、中国大陆
二、台湾地区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
四、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二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概况
第一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界定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定义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性质

第二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特征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按实际损失赔偿制度的关系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关系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船舶优先权的关系
四、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有限责任之间的关系

第三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意义和政策目的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为海商法规范的意义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为海事政策的政策目的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现代社会的公平意义和价值

第三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方式
第一 委弃制
一、概述
二、缺陷
第二 执行制

第三 船价制
一、概述
二、船价的构成
三、缺陷
第四 金额制
第五 并用制
第六 选择制

第四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船舶
第一 国际公约及各国立法上的适用船舶
一、国际公约上的适用船舶
二、主要航运国家立法上的适用船舶
三、我国责任限制法上的适用船舶

第二 特殊船舶的适用
一、海商法上船舶的界定
二、意欲在内陆水域航行的船舶
三、300吨以下的船舶”
四、为钻探而建造或改建的,并从事钻探作业的船舶
五、气垫船
六、浮动平台

第五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
第一 尝试寻找一个标准
一、船舶物权标准
二、责任项目标准

第二 船舶承租人
一、立法过程中的争执
二、准船舶所有人
三、定期承租人与航次承租人
四、责任项目的区分

第三 船舶管理人
一、船舶管理人的界定
二、船舶管理人的责任限制分析
三、中国法下的船舶管理人责任限制问题
第四 船舶经营人

第五 雇员
一、“喜马拉雅条款”
二、雇员范围的界定
三、法理基础
四、应由船舶所有人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责的任何人

第六 无船承运人
一、无船承运人的界定
二、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三、赋予责任限制权的必要性

第七 救助人
一、“TojoMaru”案
二、救助人责任限制的特殊性

第八 拖带人
一、累加论
二独立论
三、类型化
第九 责任保险人

第十 其他
一、引航员
二、港口/运河管理局、交管中心与引航机构
三、港口经营人
四、核装置运营者

第十一 发展趋势
一、从船舶所有人到船舶物权人——“shipowner”广义化
二、从直接责任人到责任中间人、转承人
三、承运人概念无法引进责任限制公约
四、从海运主体到海上活动主体

第六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条件
第一 从“过失”到“重大过失
一、从“过失”到“重大过失”的演变
二、“过失”与“重大过失”的区分
三、船舶共有情况下的责任限制丧失条件问题

第二 举证责任
一、归责方式客观化
二、责任限制丧失条件的举证责任客观化
三、《国际船舶安全运营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的影响

第三 主要航运国家的有关规定
一、英国
二、法国
三、美国
第四 我国《海商法》的规定

第七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范围
第一 《1957年公约》下的债权
一、限制性债权
二、非限制性债权

第二 LLMc1976下的债权
一、限制性债权
二、非限制性债权

第三 美国法的规定
一、《残骸法》
二、《联邦水污染控制法》
三、《1980年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
四、《穿越阿拉斯加输油管道管理法》
五、《1974.年深水港法》
六、《外部大陆架法》
七、《1990年油污法》
八、《普莱斯一安德森法》

第四 我国大陆《海商法》的规定
一、限制性债权
二、非限制性债权
三、沿海港口间运输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

第八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额
第一 《1957年公约》的规定
一、金额制
二、事故制
三、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害两分法
四、相互索赔的冲抵
五、《1957年公约》的1979年议定书

第二 LLMC1976的规定
一、吨位级距计算法
二、相互索赔的冲抵
三、责任基金的设置和分配
四、LLMC76//96

第三 PAL1974及其议定书的规定
一、PAL1974
二、1976年议定书
三、1990年议定书
四、2002年议定书

第四 其他国际公约的规定
一、CLC1969
二、关于海上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国际公约
第九章 省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程序
第十章 省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
第十一章 省事赔偿责任限制作用的弱化及替代可能
第十二章 损害赔偿社会化
第十三章 省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国际统一化
第十四章 省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修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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