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著作是以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以下简称《海牙管辖权公约》)为研究主体,以分析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基本理论为基础,从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以及刚通过的《法院选择协议公约》几个方面展开详尽论述。在此基础上,围绕《海牙管辖权公约》草案和《法院选择协议公约》的精神以及我国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方面的立法和实际,对现行中国相关法律制度与司法实践进行了深刻的剖析和比较,并对建立和完善中国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提出了一些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
《研究》除绪论外,共分6章。
第一章为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概述。本章全面回顾和探讨了《海牙管辖权公约》草案起草谈判的基本情况,包括首先全面回顾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发起制定全球性双重公约草案的谈判历程,深刻剖析了公约草案谈判中所面临的主要困境以及公约草案的最终走向,并对公约草案的适用范围问题进行了详尽的阐析。本书认为,无论是从公约模式定位还是基本原则以及基本内容上,公约草案均深受较为成功的欧洲两公约的影响,而且公约草案是在十数载艰苦谈判的基础上拟定而来的,迄今仍是完整地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的首选。尽管在2005年第20届海牙国际私法外交会议上通过了妥协性的小公约——《法院选择协议公约》,但是,这与继续进行的大公约草案的研究与制定并无矛盾。所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各会员国决定继续完成缔结一项全球性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混合型双重公约计划并未因此而予以舍弃。但是《海牙管辖权公约》草案究竟何时才能得以通过依然是任重道远。
第二章为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法律制度(一)。由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是一个颇为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題,故本书以两章篇幅讨论这一部分内容。本章认为,欧洲两公约特别是《布鲁塞尔公约》对《海牙管辖权公约》草案的拟定影响深远。尽管惯常居所自身还肴一些局限性,但公约草案在普通管辖原则(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上引入了惯常居所概念。在特殊管辖权制度申,协议管辖(选择管辖)是当今国际社会最受青昧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笔者认为,无论是在协议管辖效力还是协议管辖形式及事项上,公约草案的规定均具有先进性,很值得中国立法借鉴;在应诉管辖上,公约草案界定了具体的抗辩管辖权时间范围。故这一做法也可以为我国立法所借鉴;有关专属管辖问题’公约草案的规定更具合理性,因此建议我国未来民事诉讼立法放弃对三类合同的专属管辖以便与国际社会保持一致;对合同和侵权管辖问题,公约草案分别吸取了欧洲与美国两种模式的长处。但是稍微倾向于大陆法系的特征性履行理论。关于消费者与雇佣合同两种保护性管辖问题,可谓是喜忧参半,但是公约草案的规定对中国消费者和劳务输出人员利大于弊。对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公约草案并未突破传统观念之束缚,未能吸纳当代国际私法最新的研究成果,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及侵权行为自体法原理引入公约草案;在分支机构管辖上,由于公约草案的规定比中国法律规定的范围要窄,因而接纳公约草案应无问题;对信托管辖,中国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尽快加以补充和完善;在,临时性保护措施上,欧洲两公约的实践以及草案的规定对完善中国临时性保护措施管辖提供了一些有益的启示。关于民商事管辖权的禁止领域,相对而言,中国相关法律并未对禁止性管辖权依据予以明确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241条列举的几项肯定的管辖权依据包括合同在中国签订的被告以及被告在中国有可供扣押财产等,均与公约草案第18条禁止性管辖权依据相冲突。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立法不仅有必要对禁止性管辖权依据予以明确规定,而且还应考虑修订那些与公约草案相冲突的管辖权基础。
第六章为中国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完善。本章首先在对现行中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及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现状进行深刻剖析和评判的基础上,指出现行中国法律制度存在的诸多缺陷与不完善之处,必须尽快加以修补和完善。笔者建议,在指导思想上,应当积极借鉴《海牙管辖权公约》草案及小公约申成功的经验教训,充分兼顾国际协调和內外国A平等原则,并以此推动中国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顺利发展。在管辖权条款的设计上,应进一步规范住所地的确认标准;采取最密切联系原则;尽量扩大协议管辖的适用;确立先受案法院管辖优先原则:确立不方便法院及便利诉讼原则;实行保护性管辖原则;规范专属管辖原则和增设必要管辖原则。在判决承认与执行条款的规定上,建议尽快修补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立法缺陷;具体列明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理由;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作为补充以及积极参与或缔结承认与执行管辖权及外国法院判决方面的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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