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英国国际私法之基本范畴研究
第一节 英国国际私法之基本概念研究
按照传统观念,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关于国际私法的基本概念应具有英美法系的典型特征。但是,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英国国际私法的基本概念又融合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许多元素,表现出其与大陆法系以及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国际私法的较大分歧,具有显著的英国特色。
一、不同时期的名称之争:私国际法与冲突法
国际私法是一门独特的法律学科,从名称开始就存在争议,不同国家和地区以及不同历史时期的学者对其的称谓各有不同。迄今为止,各国的国际私法名称仍不尽相同。在英国国内,有关国际私法的称谓也不尽一致,曾有“冲突法”(The conflict oflaws)、“私国际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国际私法”(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内国间法”(Intermunicipal law)、“礼让”(Comity)、“权利的域外承认”(Extra—territorial Recogni—tion of Rights)等名称。
尽管一般而言,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名称是“私国际法”,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通行的名称是“冲突法”,但是,在英国学界和司法实践中通行的名称既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也不同于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其既包括“私国际法”,也包括“冲突法”。
“冲突法”(或译为“法律冲突”、“法律冲突法”)这一名称最先由荷兰学者罗登伯格(Chrisian Rodenburg)于1653年在其著作《关于婚姻的规则或因习惯冲突而产生的法律问题》中使用,后为英国许多学者所采用,如戴西(Dicey)、基思(Keith)、莫里斯(Morris)、格雷弗森(Graveson)、施米托夫(Schmit—thoff)、柯林斯(Collins)等。
“私国际法”(系直译)这一名称最先由美国学者约瑟夫?斯托里(Joseph Story)于1834年在其名著《冲突法评论》(Corn-mentarie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中提出,但其并未使用该名称给其著作命名。后来,英国的早期学者韦斯特莱克(West—lake)和富特(Foote)采用了这一名称,并为英国许多学者所沿用,如戚希尔(Cheshire)、诺思(North)、托马斯(J.A.C.Thomas)、莫尔斯(Morse)、安东(A.E.Anton)、福塞特(Fawcett)、芬蒂曼(Fentiman)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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