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世后我国法律对WT0协议的“调整适用”
刘光溪
[内容摘要】 在入世后我国法律与WT0协议的关系问题上,一般认为有“直接适用”论和“间接适用”论两种观点,但二者均存在某些缺陷。从现实背景、法律动因、原则与内容等方面考虑,“调整适用”论更切合WTO的现实情况及成员与WTO在政策法律层面的基本关系内涵。
[关键词】 WT0协议衔接“调整适用”论
人世后,我国法律(包括立法、执法及司法解释)如何对照WT0协议(包括WT0设立法及其附件协议,作为WT0协议有机组成部分的其他有效文件,加入议定书、部长宣言、谅解和决定等,两个诸边协议除外)和我国的对外承诺,进行相应的调整(包括修改、废止与增补)并使之与WT0协议相适应,直接关系到我国履行WT0义务的能力和享受与相应的权利问题,同时,也直接关系到维系WT0成员对我国改革开放信心。如果国际工商界对我国没有信心,贸易就要下降,投资就要锐减,开放就要萎缩,体制创新、技术创新和产业结构调整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关于人世后我国法律与WTO协议的关系问题目前在法律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这些讨论逐步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人世是对WT0协议的全面认可,那么WT0协议就应自动适用(或“直接适用”),其主要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还有《民事诉讼法》和《海商法》)明确规定,我国法律与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有冲突的,国际条约优先适用,但声明保留的除外;另一种观点目前居于主流地位,认为WT0协议只能通过国内立法机关的“转化”(或叫“转承”和“嫁接”)后,才能成为国内法院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其主要依据是WTO协议属于国际公法范畴,规范的主要是成员的政府行为,不能直接作为国内法律适用,因此国内法院不能直接适用WTO协议所饮食的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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