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谦抑是指法院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基于各种原因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谦让与自我克制。在司法审查制度颇为发达的国家,尤其是美国,司法谦抑是一种被法官们广为遵循的司法理念。
司法谦抑要成为一种被法官们广为遵循的司法理念,需要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譬如要存在宪政体制、司法审查权。除此之外,司法谦抑还必须具备一些特定的前提条件,包括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普遍存在,司法技艺理性神话的消解,新宪政理念的勃兴等。
司法谦抑现象之所以产生是有一定的理论与现实基础的。这些基础包括第一,分权原则的要求;第二,司法审查权的“反多数难题”和民主渠道的优势以及司法渠道本身的缺陷;第三,现代行政的专业性、技术性和程序正当性的不断增强,以及行政自由裁量权大量存在的必要性等;第四,法院既无财权又无军权的不变现实和权力之间博弈的残酷格局;第五,司法资源的有限性。
司法谦抑作为一种司法理念,必然会通过司法原则、标准或做法体现出来。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们在司法审查实践中基于司法谦抑理念,创立了一系列谦抑的原则、标准或做法。在受案时间上,创设了案件成熟原则、穷尽其他救济原则、行政最终行为原则和首先管辖权原则等。在受案范围上,创设了“政治问题”理论;除了明确以“政治问题”为理由放弃对某些案件的管辖权外,很多时候还会直接以“法院没有审查能力”、“行政机关有绝对自由裁量权”、“问题更适宜通过政治、民主渠道来解决”等为理由回避对一些案件的审查。在对法律问题的审查中,遵循法律合宪性推定原则和法律合宪性解释原则,并高度尊重立法机关的宪法解释;在对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行政法规等的审查中,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不同的尊重标准。在对事实问题的审查中,除了在某些重大问题和对公民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实认定上要进行重新审理外,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一般都予以不同程度的尊重,其尊重程度远大于对行政机关法律结论的尊重程度。在判决内容上,不仅尽可能回避对宪法问题的判断,而且许多法官遵循司法极简主义的原则。在判决形式上也体现了司法谦抑的精神。美国联邦法院的这些谦抑原则、标准或做法,在其他一些国家或地区也不同程度的存在,或者说,得到了一些国家或地区法院的遵循或借鉴。
司法谦抑不可能是无限度的。它不仅受制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而且还受制于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的要求、法院(法官)对自身地位的追求、社会的接受程度、权力本身的膨胀倾向、司法习惯和同业的互相监督等因素。不过,由于这些制约因素的不确定性或非直接性等,在具体个案中司法谦抑仍有可能过度,因此,为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免遭贬损的危险,必须明确强调:法院在涉及公民消极基本权利的案件、可能会影响构成民主体制基础的政治程序的案件、有关少数群体权利的案件等领域中,应谨慎运用谦抑原则、标准或做法。
我国目前处于法治建设的初级阶段,司法体制还有很多需要改革的地方,但这并不必然得出如下结论:我国不存在司法谦抑现象,我国法院也不需要谦抑。实际上,我国法官在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乃至刑事诉讼中,尤其在行政诉讼中,经常要面对如何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以处理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关系问题。而且,对处于谋求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过程中的我国法院,也非常有必要采用司法谦抑的策略。实践中,我国法院及法官在受案范围、法律规范解释、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审查范围和审查强度等方面的一些做法体现了司法谦抑精神。不过,这些做法还缺乏理论上的提升,而且作为一种司法理念,司法谦抑还没能为我国法官所普遍遵从。也许,在短期内,受制于权力腐败的现实、民众控权的呼声、权力制衡机制的不完善等多方面的因素,司法谦抑一时还无法成为我国法官明确主张并普遍遵从的司法理念。但是基于议行合一的政治格局、法院低微的地位以及行政机关的强势等诸多因素,我们有必要借鉴美国司法谦抑理论与实践方面的经验,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谦抑做法找寻理论支撑,为司法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指引,以促进司法地位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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