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商船法
一、《1920年商船法》
第1条立法目的和宗旨(《美国法典》第46卷附卷第861条)
为保证国防安全和促进内外贸健康发展,美国应拥有一支装备精良、船舶类型适宜且基本上由美国公民私人所有和营运的商船队,能够承担大部分的贸易运输,并在战时或国家紧急状态下作为海军或军事辅助力量。兹宣布,美国应尽一切所需发展并鼓励维持这样一支商船队,在不违反本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运输部长处置船舶和下文规定的航运财产、制定法规条例以及执行航运法律时均应谨记这一目的,将其视为首要目·标,此即本法的立法宗旨。
船舶买卖中用以补贴入级费用的船价折让(《美国法典》第46卷附卷第864a条)
无论《1946年商船买卖法》第3条(d)款最后一段如何规定,运输部长可对船舶买卖中的买方给予船价折让,用以补贴入级费用,折让金额应在船舶入级的竞标价基础上确定。
船舶买卖中确定售价应考虑的因素(《美国法典》第46卷附卷第864b条)
运输部海运管理署出售船舶时应将压载物和船用设备列入财产清单,并在确定售价时将其价值考虑进去,才能完成船舶买卖。
第6条将船舶出售给外国人(《美国法典》第46卷附卷第865条)
对于经审慎调查后被认定超出发展和维持美国商船队需要的船舶,运输部长有权以其确定的价格和条件,在不违反第5条规定的前提下将其出售给外国人(但价款和利息的全部清偿不得超过船舶买卖合同订立之日起10年);只有在运输部长勤勉行事仍然无法按照第5条规定的条件将船舶出售给美国公民且已据此决定出售给外国人的情况下,才能将船舶出售给外国人;运输部长应当详尽说明其将船舶出售给外国人的理由,此项说明构成其履历的一部分。延期支付船价应当按照不低于5.5%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每半年一付。
第7条美国港口问航线的开设和营运;调查和决定;船舶买卖或租赁;船舶买卖或租赁中的国民优先;航线的持续经营;增设航线;收费(《美国法典》第46卷附卷第866条)
本法制定通过后,运输部长应当根据授权和指示,尽快并保持不定期地就美国本土港口或美国领地、行政区域或属地的港口与国内外市场间应当开设和投入营运的航线进行调查,并确定应当开设和投入营运的航线,此类市场据其判断应当有利于提升、发展、扩充及维持美国的对外贸易、沿海贸易和邮政服务,运输部长应当对营运船舶的种类、船型、船速以及航次频率做出规定,以便提供充足、规律、特定和持久的服务。运输部长有权将本法第4条提及的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且符合其条件的船舶出售给同意开设并维持此类航线的可靠的美国公民,如无法以符合要求的条件出售,也可选择出租,买受人或承租人应当接受运输部长认定的为从事并维持该项服务所必需且合理的付款条件和其他条件。对于被认定有必要开设的合理航线,如果未能以符合运输部长要求的条件将船舶出售或出租给美国公民以提供该项服务,运输部长应当决定自行从事该航线的船舶营运,直至业务得到发展,能够以符合要求的条件出售船舶并维持该项服务;或者在一定的合理期间内,该班轮航线显示不能维持服务的可能时,投入此类航线营运的船舶应当优先出售或转让给获得国内相关组织的财务支持或其他形式支持且运输部长确信能够维持该项服务的美国公民,或优先出售或转让给当时正在从事美国港口往世界级贸易港口的运输服务的美国公民,且该世界级贸易港口应当是运输部长认为有必要开通此类服务的港口。本法制定通过时已经开通且正由委员会(译者注:依照本法第37条的规定,“委员会”意指美国航运委员会)的船舶维持营运的航线和服务,应当由委员会继续维持营运,直至委员会认为维持该航线和服务已丧失商业利益且违背公共利益。如运输部长依据本法规定认为,根据贸易情况要求政府新设或增设已由美国公民经营的服务项目,则政府提供的此项服务的收费不应低于其成本,成本包括船舶和船用设备的利息以及折旧费在内。
第8条对港口、码头和仓储设施的调查(《美国法典》第46卷附卷第867条)
为了促进和鼓励与水路运输相关的港口和交通运输设施的发展,运输部长应当与陆军部长合作,履行以下职责:调查港口周边地区,考察铁路、水路和公路等运输方式的经济性以及水路运输的自然流向;调查导致港口拥堵的原因以及解决办法;调查水运码头的具体情况,包括必要的泊位、仓库、设施、设备和器具等,以便针对码头的不同选址做出最为恰当的安排,以最便捷和最经济的方式实现旅客或货物在水路和铁路间的换乘或换装;与有关组织商讨码头选址和码头建设规划;就改善港区、河道和港口等基础设施状况的可行性和益处进行调查;对可能促使和鼓励船舶使用港口以承担港口货运的其他事项进行调查。如运输部长经调查认为属地表运输委员会归口管辖的铁路承运人实施的费率或规定破坏了本条明示的宗旨,或认为有必要实施新的费率或规定,或有必要新设或增设港口码头设施或铁路承运人有必要采取积极行动以便实现本条宗旨,则运输部长可将其调查结论提交地表运输委员会,要求委员会依据现行法律采取适当行动。
第9条 延期支付船价;船舶保险(《美国法典》第46卷附卷第868条)
依据本法出售船舶时,如采取延期支付船价的方式,运输部长应当同时要求买受人按以下条件对船舶进行投保:(a)保险范围涵盖因火灾造成的船舶灭失或损坏、海上风险和灾难、战争以及运输部长指明的其他风险,且承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协会或保险业务受理人以及保单格式和保险金额均应符合运输部长的要求,或经运输部长认可;(b)投保保赔险,且承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协会或保险业务受理人以及保单格式和保险金额均应符合运输部长的要求或经运输部长认可。本条规定的船舶保险应当以运输部长或相关利益方为受益人。运输部长有权就保险费的支付或担保订立合理的协议。
第10条创设保险基金以确保美国利益(《美国法典》第46卷附卷第869条)
运输部长可利用保险费以及营运和出售船舶获得的收益创设保险基金,并对基金进行管理,部分或全部承保保单通常涵盖的风险,以确保美国对以下标的的法律利益或衡平利益:(1)建造完工的船舶或正在建造中的船舶;(2)运输部长占有或支配的厂房或其他财产。美国对以下船舶保有利益,但以其中涉及的政府利益为限:依据本法规定获贷款支持进行建造、维修、改装、改进或装配的船舶;美国拥有抵押权或留置权的船舶;依据船东签订的合同有义务为美国从事某项服务的船舶。
第12条船舶出售前的维修和营运(《美国法典》第46卷附卷第871条)
船舶可进行维修,并保持适当维修状态,出售前应当由运输部长进行管理和营运,或由运输部长根据本法第1条和第5条阐明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以其认为有利于推动和维持商船队高效营运的合理条件进行出租。本条使用的“维修”一词包括使用最为先进、高效和经济的内燃机替代原有主机作为船舶的主要推进力。如运输部长在美国境内生产上述主机,并安排美国民营船厂或海军船厂为美国商船进行安装,而安装费用又超出了运输部长用于此项开支的资金数额,则运输部长可视履行此类安装合同义务的需要,利用《1920年商船法》第11条授权设立的造船贷款基金支付本条规定的各项开支,美国财政部应当应运输部长的请求划转资金。运输部长用于此项目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25,000,000美元。依照本条规定经过运输部长装备的船舶,自安装完成之日起
五年内不得出售,除非船舶售价不低于以下三项之和:安装费用、同时完成的其他维修工作的费用以及按每载重吨不低于10美元的单价计算得出的金额(按维修工作开始前的载重吨计算)。安装完成之日以及船舶载重吨应当由运输部长确定。确定船舶的最低售价时,运输部长可从上述总价中扣除折1日费,折旧费按照安装之日至出售之日每年船舶总价的5%计算。除非运输部长已按照本法规定订立了符合要求的、有约束力的船舶买卖合同或租期不少于五年的船舶租赁合同或已准备并计划在维修完成后立即将船舶投入营运,否则不得将造船贷款基金用于船舶维修。此类船舶应当依照美国法律办理船舶证书,并在安装完成后不少于五年期间内保证依照美国法律办理船舶证书,且在此期间只能从事非沿海航线的运输。
第13条船舶以外其他财产的出售(《美国法典》第46卷附卷第872条)
运输部长有权自定条件出售其依据本法第4条受让的船舶以外的其他财产。
第17条对码头设备和设施的占有和控制(《美国法典》第46卷附卷第875条)
总统可在其认为必要时下令将运输部长接管或受让的航运财产转交战争部或海军部占有和控制,并说明此举的理由以及持续时间;总统认为此举无必要时,上述航运财产应当重新由运输部长占有和控制。除非法律规定,上述航运财产不得出售。
第19条运输部长和联邦海事委员会制定法规条例的权力(《美国法典》第46卷附卷第876条)
(a)运输部长应当根据授权和指示,采取以下措施协助实现本法的立法目的:
(1)制定必要的法规条例以执行本法规定;
联邦海事委员会应当根据授权和指示,采取以下措施协助实现本法的立法目的:
(2)在与法律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能够影响外贸航运的法规条例,以便调整或解决特定贸易、特定航线或一般贸易运输中出现的不利用于外贸航运发展的一般情况或特殊情况,包括多式联运、码头业务、揽货业务、代理服务、海运中介服务以及运输系统的其他业务和服务中因国外法律、法规、条例或因外籍船舶的船东、经营人、代理人或船长采取的竞争性方式、竞争性定价、竞争性行为或其他行为造成的不利于外贸航运发展的情况;
(3)要求部、委、局或其他政府部门的首脑暂停实施、修改或废止已制定的法规条例,或要求其制定新的能够影响外贸航运的法规条例,但与公共卫生署、领事署和船舶检验署有关的法规条例除外。
(b)非经提交委员会批准并最终获委员会或总统批准,部、委、局或其他政府部门不得制定影响外贸航运的法规条例,但影响公共卫生署、领事署和船舶检验署的有关法规条例除外。
(c)如部、委、局或其他政府部门首脑拒绝按委员会依照本条第(a)款第(3)项规定提出的要求暂停实施、修改或废止已制定的法规条例,或拒绝制定新的法规条例,或对委员会依照本条第(b)款规定做出的有关批准法规条例的决定表示异议,委员会或部、委、局或其他政府部门首脑可将争议事实提交总统,总统有权制定、暂停实施、修改或废止相关的法规条例。
(d)制定的法规或条例不得以任何方式给予美国国有船舶优于美国其他船舶的区别对待,此处“美国其他船舶”指的是依照美国法律办理船舶证书且由美国公民所有的船舶。
(e)联邦海事委员会可自行发起动议或应请求依照本条第(a)款第(2)项规定制定法规或条例。包括公共承运人、不定期船经营人、散货船经营人、托运人、托运人协会、海运中介人、海运码头经营人或美国政府机构在内的任何人均可依照本条第(a)款第(2)项的规定提出立法请求。
(f)为实现本条第(a)款第(2)项的目的:
(1)联邦海事委员会有权下令要求任何人(包括公共承运人、不定期船经营人、散货船经营人、托运人、托运人协会、海运中介人、海运码头经营人或前述各项的高级职员、收货人、受托人、承租人、代理人或普通雇员)提交其认为必要或正当的报告、问卷答复、文件材料或其他信息;
(2)联邦海事委员会有权要求提交经宣誓属实的报告或问卷答复;
(3)联邦海事委员会有权规定提交报告和问卷答复的格式和时限;
(4)未能依照本款规定提交报告、问卷答复、文件材料或其他信息的,应当向美国政府承担未提交信息期间每天不超过5,000美元的民事处罚责任。
(g)在执行本条第(a)款第(2)项的过程中:
(1)联邦海事委员会可允许一方采用宣誓作证、书面质询以及符合美国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的发现程序;
(2)联邦海事委员会可传唤证人到场作证并出示账目、公文、文件和其他证据;
(3)在拨款法规定的资金额度内,证人有权获得与在美国法院作证同等的酬金和旅费,除非法律明令禁止;
(4)未能依照本款第(2)项规定提供信息的,联邦海事委员会可采取以下措施:(A)经告知程序并提供听证机会后,中止公共承运人的运价本和服务合同,或中止公会承运人使用公会运价本和服务合同的权利,或(B)按照未提供信息期间每天不超过5000美元的标准确定民事罚款额;
(5)违反联邦海事委员会的命令或未能遵照传票行事的,联邦海事委员会可请求对当事方有管辖权的美国地区法院强制执行,如法院经听讯后裁定联邦海事委员会下达的命令实体合法、程序正当,法院应当发出强制令或通过其他程序强制执行该命令。
(h)无论其他法律如何规定,联邦海事委员会有权拒绝向公众公开当事方依照本条规定提供的答复或其他信息。
(i)如联邦海事委员会发现存在本条第(a)款第(2)项规定的不利于航运发展的情况,可采取以下措施:
(1)限制出发到美国港口的航次或限制承运货量、货种;
(2)全部或部分中止到发美国港口的运价本和服务合同,包括公共承运人使用公会运价本和服务合同的权利,中止期限由联邦海事委员会规定;
(3)全部或部分中止公共承运人依照联邦海事委员会的备案协议享有的营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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