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关于西方法律传统
第一节 “西方”及“西方法律传统”的定义
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一书中指出:本书中所说的“西方”(TheWest)是一种特殊的历史文化或文明,它的特征可从许多不同的方面来概括,这取决于该种概括的目的。它习惯上被称为“西方文明”,被认为包括继承古希腊和罗马遗产的全部文化,与“东方文明”相对,后者主要包括伊斯兰、印度和远东。
伯尔曼认为,还有一种今天不那么著名的关于东西方的划分,即基督教教会的东部和西部之分,这种划分与基督教时代头几个世纪中罗马帝国东部和西部的划分相对应。因此,西方是不能借助罗盘找到的——因为它在这里并非是一个地理名词,它不仅仅是一种思想,它是一个社会共同体。“西方”意指历史的结构和结构化了的历史两个方面。在数百年中(11-15世纪),能够很简单地将其等同于西方基督教世界中的人们,这些人们的社会共同体表现为它们共同忠实于一个单一的宗教权威即罗马教会。而且,西方作为一种历史文化和一种文明,不仅区别于东方,还区别于在“文艺复兴”各个时期所曾“恢复”的“前西方”文化。
所以,伯尔曼的定义是:西方不是指古希腊、古罗马和以色列民族,而是指转而吸收古希腊、古罗马和希伯来典籍并以会使原作者感到惊异的方式对它们予以改造的西欧诸民族(西方信奉伊斯兰教的部分不包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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