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交往安全义务的产生
一、交通安全义务——交往安全义务的原初形式
交往安全义务(德Verkehrspflichten),指开启或持续特定危险的人所应承担的,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以保护第三人免受损害的义务。
“交往安全义务”这一概念是在德国司法实务中产生的,是法官造法的产物。虽然也有德国学者认为,交往安全义务思想最初来源于刑法。但该义务的正式确立还是借助于法院的判例,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是“枯树案”、“道路撒盐案”和“兽医案”。
交往安全义务的原初形式是交通安全义务(Verkehrssicherungspflicht)。1902年,帝国法院于“枯树案”中首次提出了“交通安全义务”的概念。在该案中,被告(国库)所有的、立于公用道路的树,因为内部腐烂而倒下,并因此造成原告的建筑物的损害。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该案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国库)负有道路建设义务,因此,应当对原告的损害负责。但上诉法院(即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普鲁士一般邦法》第12条第2款第l5项的规定,对于公务员履行道路保养义务方面的不作为,国库是不予赔偿的。后来,案件又上诉到帝国法院。帝国法院认为,《德国民法典》(以下简称《德民》)第836条不是请求赔偿的适当基础:树木既不是该条规定的建筑物,也不是附着于土地的其他工作物。如果适用《德民》第823条第2款,被告也不应赔偿,因为没有法律规定树木的所有人有义务检查树木是否会倾倒,也就是说,当时并不存在《德民》第823条第2款所规定的“保护性法律”。帝国法院又检验了《德民》第823条第1款,并探讨了这一问题,即树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是否负有注意义务,以避免该树对他人造成损害。最后,帝国法院得出结论,本案可以适用第823条第l款,因为这里存在着违法的不作为。然而,为了使请求得到成功,还必须找到让不作为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路径。帝国法院认为,通过类推可以从第836条中找到这样的责任。不过,“枯树案”的判决还基于另外一个原因,即德国联邦法律没有规定公有物致害的责任,因此,该判决实际上是以民法规范来解决原本应由国家赔偿法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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