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工业、作业或工序活动的个人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排放或容许排放任何环境污染物。
第八条个人处理危险物质应当遵守程序保障措施
任何人不得处理或安排处理一切危险物质,除非该处理活动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事先采取了规定的保护措施。
第九条 向当局和机构提供特定案件的信息
1.当任何事故或其他不可预见的行为或事件导致环境污染物超标排放事故的发生或意恐其发生时,此次排放的责任人以及排放发生地或意恐其发生地的主管人员必须制止或减轻此排放行为引起的环境污染,并且必须立即向规定的当局或机构
(1)告知此事故或意恐此事故发生的实情;
(2)如果受到号召,则必须给予规定的此类当局和机构一切协助;
(3)当收到第1款提及的相关事实或意恐发生事故的相关信息后,第l款中提及的当局或机构,不论是依据上述款项以告知的方式或其他方式,都应当尽早采取可行的方式以促成对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染所必需之救济手段的实施。
3.任何当局或机构在实施第(2)项中提及的救济措施的过程中,如果产生了任何费用,则该费用连同其利息(合理的利息利率可以由中央政府发布的命令确定,且利息计算期限从要求支付费用之日起至付清该费用之日止)由此类当局或机构以土地税欠款或公共需要欠款的名义从关系人处取得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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