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马来西亚公司法律制度
第一节 马来西亚公司法概述
马来西亚在18世纪60年代后期成为了英国的殖民地,虽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曾经短暂地陷入日本的统治,但是随着二战的结束,英国很快又恢复统治。因此,马来西亚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发展都深受英国持久而深入的影响,其法律制度也不例外,许多方面都带有英美法系的色彩。
马来西亚于1965年以第125号法令颁布了马来西亚《公司法》,一共12篇374条,并且有10个附录;在1967年以第360号法令颁布了马来西亚《破产法》。这两部法律的内容都带有英美法系的影子,在结合本国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对相关的规定作出了相应的调整与修改,并且有着较为浓厚的伊斯兰教色彩。此外,虽然在40年的时间里两部法律经过若干次的修订,但是仍然以这两个法令为主,一直沿用至今。
本章通过介绍1965年马来西亚《公司法》和1967年马来西亚《破产法》两部马来西亚的企业法律,并着重与我国于2006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经第二次修正的《公司法》以及自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破产法》相比较,进行粗略的探析,以便于对马来西亚的企业法律制度能有更为深入的了解,从而在差异中获取经验,也可以进一步健全我国的公司企业制度。
第二节 马来西亚公司法
一 公司的组成
(一)公司的类型
1965年马来西亚《公司法》涵盖马来西亚国内所有的公司。该法规定有意经营业务的人士可以向公司监管委员会登记一家公司。该法规定下列三种类型的公司:(1)股份有限公司。其成员个人承担的责任只限于股票的面值及其所持有或同意认购的股份额;(2)担保有限公司。即当公司清盘时,其成员保证承担的债务以公司的章程或者规章指定的金额为限;(3)无限公司。其成员所承担的债务责任为无限责任。以公司的资本结构和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方式为标准,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等五种,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分类则比较特殊,一般分为特殊公司和上市公司两大类,特殊公司是由宪章或议会特别法设立,不受商事公司法调整。商事公司又称注册公司,有无限公司、股份责任有限公司和保证责任有限公司等类别。1965年马来西亚《公司法》正是按照英美法系的模式对公司进行的分类。我国《公司法》所调整的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类型。
(二)公司的注册手续
有意注册公司的人士,必须以法定的表格形式向注册官提出申请,并缴付30林吉特以用来查明所拟申请的公司名称是否可以被使用。如果可以使用则申请将会被核准,而所申请的公司名称会给申请者保留三个月的时间.申请者必须在三个月之内把下列文件提交给注册官以确保可以使用所申请的公司名称:(1)拟注册公司的章程以及规章;依法定形式制作的声明书;(2)个人在被委任为公司董事之前或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前所作出的宣誓书,说明已经遵守马来西亚叹公司法》的相关规定;(3)公司章程所记录的公司名称、宗旨、拟注册的核定资本额,以及把资本转化为固定金额股份的方式;(4)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对公司内部事务管理以及事业经营的条款。而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我国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较马来西亚《公司法》规定的时间要长3个月。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必须审批的,应在批准之日起90日内申请登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则应该在创立大会结束后30天内申请登记.申请设立这两类公司,都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相关符合规定的文件,作为能够设立公司的要件之一。
注册官将注册证书发出后,公司章程的签署人连同可能成为公司股东的其他人士即成为一个法入团体,有权行使已成立公司舶所有职能,有权起诉或者被诉。它可依公司的印章享有永远继承权,有权拥有土地,但公司股东必须在公司清盘时对公司的资产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注册官有证据认为该拟注册的公司可能被用作非法目的,将会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公众利益,不符合马来西亚的公众秩序、福利、和平等,其有权拒绝该公司的注册。任何人对于注册官拒绝注册公司的决定,或者对注册官在注册公司的过程中的任何行为、决定有不满的地方,都可以在注册官作出该项行为或者决定后的30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交由法院作出裁决。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3条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如果在公司申请登记的过程中存在违规或违法情形的,将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给予申请公司登记的行为人就公司登记机关存在违规或违法情形时,享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救济权利。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
马来西亚最普遍的公司结构为股份有限公司。这类公司又可以划分为私人有限公司与公众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注册为私人公司。根据1965年马来西亚《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公司注册为私人公司,那么它的章程必须作出下列规定:(1)限制股东股份转让的权利;(2)限制其股东的人数最多为50人,但雇员及某些已经离职的雇员除外;禁止邀请公众人士认购其股票及债券;(3)禁止邀请公众人士存款于公司。以上规定对私人公司的股东人数进行了限制,一般股东应为50人以下。而公众公司则可以直接成立。方法是依1965年马来西亚《公司法》第26条把私人公司转变为公众公司。如果转变的公众公司已经向证券监管委员会登记其招股计划书;或者其一份招股计划书已经在发出的当天或之前提交给注册官,这类的公司就可以向公众人士出售股票.公众公司还可申请让其股票在吉隆坡股票交易所上市,但必须遵守该交易所制定的相关规定。而其后所发行的证券则须获得证券监管委员会的核准。
有关国家和地区对于公司股东人数的最低和最高要求规定不统一。1965年马来西亚《公司法》规定,申请成立一个公司要求发起人必须在两人以上,除了私人公司的股东人数不能超过50人外,对于其他类型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没有进行限制。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没有最低限制,所以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存在1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也存在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最高人数限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则既有最低亦有最高的限制,根据规定,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人发起人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且发起人中必须有半数以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方面的有关规定第98条,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应该在5人以上,2工人以下,如果股东的人数是因为继承或者遗赠而发生变更的,则不受21人的限制。另外类似意大利、德国、瑞士等国家的公司法虽然没有规定有限公司的上限人数,但是在实践中其股东人数还是有限的。
(四)公司的章程和规章
1965年马来西亚《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章程一般应该包括公司的名称、宗旨、股本及其分成、股东的责任、章程签署人等基本情况。任何一公司的成立都必须要有经过合法登记注册的公司章程。从规定可知,章程是公司依法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这与我国对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同,对公司、股东、董事都具有约,束力。如果公司认为需要,可以特别议决案的形式对章程中的有关公司宗旨方面的内容进行修改。但召开该会议的通知必须在会前21天送达给参会人员。在修改公司宗旨的特别议决案通过的21天后,公司可以将该修改议决案呈报给注册官。在此期间内,殿东或者债券持有人如果对该特别议决案存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取消全部或者其中的部分决议。我国《公司法》规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要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决议的,需要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因此,大部分国家对于公司章程修改所作的规定都是严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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