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上所述,可知大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甲以该公司名义而为之保证,因逾越法令上之限制,对于公司不生效力,该公司自不负代为履行的责任。
(2)公法人的保证责任。市或镇系公法人,在私法上亦有权利能力;惟1964年度2月25日及4月21日民刑庭总会决议认为:市公所为公法人,依第26条前段“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之规定,市公所未经“市议会”之议决,无负担借款之能力,市长所为之借款,亦非执行职务之行为,市公所亦无连带负赔偿责任之可言。故市长在预算公债等法定财源以外向外借款,仅应认为市长之个人行为,市公所不负清偿或赔偿之责任。关于保证,实务上亦采同样见解,认为镇公所未经镇民代表会之决议,无为他人保证之能力,应仅为镇长个人之行为,镇公所不负连带给付之责任(台南高分院暨辖区各地院1972年9月民庭庭长法律座谈会)。准此以言,A镇对财团法人大悲寺的银行贷款,不负代为履行的责任。
3.法人权利能力在目的上之限制:财团法人医院经营房地产买卖
在例题4,丁得向财团法人康泰纪念医院请求支付价金的法律基础为第367条,惟此须以该财团法人具有权利能力为基本要件。
财团法人享有权利能力,自得购买土地而取得财产权,现行法令并无关于财团法人购地之限制。惟康泰纪念医院的章程明定其目的事业范围,而购地兴建公寓出售,不在其内。问题的关键在于法人之权利能力除法令及性质上两种限制外,是否尚因目的而受限制?
“民法”对此未设明文,学者争论甚烈,采肯定说者,强调法律所以赋予社团或财团以法人资格,乃鉴于其为社会的实体,实际上所具有之社会价值,而此应视其独立执行之目的事业及所担当之社会作用,予以估定,故法人之权利能力应因其目的而受限制。①此说确有依据,固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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