插图:请示与答复如何认定未约定借款用途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工商银行湖北十堰市人民路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十堰市汇发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 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于借款用途未加限制的,应当认为其自愿放弃以特定借款用途作为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权利。在没有其他影响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因素的情况下,无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最终约定何种借款用途,也无论保证人在签章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借款用途,均不足以否定保证人自愿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湖北十堰市人民路支行,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十堰市汇发贸易有限公司。 一、基本案情.湖北省十堰市汇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发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湖北十堰市人民路支行(原工行十堰市分行车城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在长期的借贷业务中形成大量拖欠贷款,延至2000年3月,汇发公司到期不能偿还的贷款总额达到496万元,原保证人十堰市阳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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