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样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第1款的规定制定,供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对逾期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直接裁定予以转让时使用。
二、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予以转让的裁定可参考本样式。但在事实部分应写上“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等内容,在适用法律条款时应将“第54条第1款”替换为“第55条第1款”。
三、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采取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股权的裁定可参考本样式制作,但在事实部分应写上“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等内容,在适用法律条款时,应将“第54条第1款”替换为“第55条第2款”。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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