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完善逮捕执行程序,全面建立现代逮捕制度
1.批准逮捕执行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但是,司法实践表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在执行中存在 .两个问题:一是有的批准逮捕决定长期得不到执行,致使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批捕后,长期在逃。这些人滞留社会,有的再次犯罪,给社会治安、人民生活安定带来了严重危害。二是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又自行撤销逮捕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对之缺乏有效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8条、第73条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需要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然而实践中,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撤销逮捕,有的地方存在不通知检察机关或者不及时通知检察机关的问题,致使检察机关无法监督或者无法及时监督。这一问题不仅是检察机关在履行侦查监督职责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公安机关本身也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并通过《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了相应的解决办法。但是因为效力原因,使这一问题没能从根本上解决。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应当修改刑事诉讼法第68条,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2条的相关内容吸收进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2条针对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而确实不能执行的问题,规定要将未能执行的原因通过执行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应当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同时,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程序。对于确实因特定原因长期未能执行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检察机关说明原因及抓捕情况。对于能够执行而公安机关不执行或者不积极执行的,检察机关应当监督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执行。对于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以及逮捕后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均应当明确规定通知检察机关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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