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商标显著性的判断
一、注册商标显著性的立法沿革
我国1982年颁布的《商标法》中即引入了显著性条款,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中该条款未作变化,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又对其进行了相应的丰富及充实。
在1982年及1993年的《商标法》中,有关显著性的原则条款体现在第七条,即“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具体条款则体现在第八条的第(五)、(六)项中,该两项中规定,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以及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阶段,不符合显著性条款的商标不仅禁止注册,亦禁止使用。
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在坚持上述显著性原则的基础上,对其作了进一步的充实。其原则条款为第九条,即“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具体条款则体现在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其第十二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该阶段,不具有显著特征不再是禁用情形,而是禁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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