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界定行政问题的基本性与复杂性
表面看,何谓“行政”是行政法上最基本的概念,应是理论上最先解决的问题。然而,事实证明,越是简单,越是最基本的问题,反而到最后成为最难解的课题。众多问题的争论,很有可能最终都会回到这一原点,期待能从原点或起点中找到答案。
翻开国内的教科书,论及行政法时,基本都会先从行政的意义或涵义开始。在阐明行政的内涵时,通常都会明确指出行政法上的“行政”指的是“公共行政”或“公行政”,以示区别于私人的管理行为;继而再从主体、目的和手段等方面对二者加以区分,以便能更清晰地告诉读者行政法的规范对象。①不过,这些界定和分析,用来指明研究对象或告诉人们行政法是什么时,或许足够了。但一旦把这一概念变为确定法院的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时,粗略或大体的分析就有失严谨,无法应对纷繁复杂的现实。对此,我国行政法学者有深切的体验。在《行政诉讼法》通过之前,将行政行为划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是学者们对行政行为作出的众多学理分类中的一种。尽管学者们充分认识到这一分类的重要性,从概念界定到二者的差异,对二者进行了近乎全面的剖析。然而,在现行《行政诉讼法》明确把受案范围确定在“具体行政行为”之上,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时,“具体行政行为”不再简单是一个学理概念,而成为法律概念,成为决定某一案件能否进入行政诉讼的门槛,它需要更为精细、更为准确的界定。在此情况下,先前的学理上的分析,无论多么精致,都显得苍白无力。近二十年来,行政法学界为此投入了多少精力和笔墨,至今仍无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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