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事处的法律地位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同时兼任公司在外省办事处负责人;徐某以该办事处名义承接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施工队,后徐某以办事处名义给该施工队出具工程款结算欠条;施工队持该欠奈,以徐某为被告,起诉追索工程款。
争议焦点:1.本案中办事处的法律地位?2.徐某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
【裁判要点】
1.办事处的法律地位。作为临时机构,办事处对外所为接包、发包、结算等行为,系代表建筑公司进行,因其不具法律主体资格,非为本案诉讼主体。
2.徐某不应成为被告。作为办事处负责人,又兼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向分包方出具欠款证明,系代表公司行使的法人行为,法律效果归属于建筑公司,其不应作为被告;故在施工队仅起诉徐某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依据或参考】
1.相关依据或参考。《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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