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拆迁当事人
案例一 钱某等诉上海卫辛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核心问题:房屋拆迁中谁有权和拆迁入谈判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案情回放
原告:钱某
被告:上海卫辛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2002年上海市黄埔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了杨房第拆字2002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上海卫辛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卫辛百公司)对上诉人承租房屋在内的杨浦区长白二村进行拆迁。卫辛百公司委托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上诉人承租的房屋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长白二村111号某室,房屋性质属于公房。使用面积24.3平方米。承租人为钱某,该房屋内有6人,即户主钱某、前妻袁某、大女儿钱某、小女儿钱某某、外孙陈某、外孙李某。在房屋拆迁过程中,钱某某向拆迁人出示钱某的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因身体原因,不能亲自到场签字,故委托小女儿代为签署动迁协议。2006年2月20日,钱某某作为钱某的委托代理人与卫辛百公司(甲方)、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根据杨浦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价市场单价为人民币27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13683.50元,其中价格补贴为人民币27067.50元,搬家补助费500.00元,设备迁移费1280.00元,乙方应在2006年2月27日迁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甲方应在乙方搬离原址后30日内支付补偿款。同年3月钱某某将房屋腾空交付给拆迁人拆除。房屋拆迁后,在乡下居住的钱某得知后,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其没有委托小女儿钱某某办理房屋拆迁事宜,钱某某未受其委托擅自与拆迁人签订协议,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行为。要求法院确认钱某某与卫辛百公司、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上诉人已年近九旬,其委托家人签署协议符合常理,钱某某在签署协议前向拆迁人出示了委托书,构成表见代理。系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包含了钱某的份额,故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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