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比较民事诉讼法下的当事人图像——由审理基本原则、证据搜集权及证明度切入
一、导言
(一)序曲
1992年的秋天,一个来自典型传统大陆法系的学生小马,在美国学习了law school的民事诉讼法课后,向来自不同国家的同学诉说其最近的烦恼:小马的家中最近发生了火灾,原因是客厅中处于待机状态(standby)的电视,突然起火燃烧,导致全家财产付之一炬。①
嗜讼的美国同学Marcus,马上建议小马告那个该死的电视制造商,诉请损害赔偿。小马说:“我也想告,问题是即使依商品制造人责任(productliability)诉请,我如何证明瑕疵存在,该瑕疵与起火有因果关系,连家中财产之存在及价值,我都不知该如何证明。”Marcus回道:“你显然白学民事诉讼法,起诉后依Discovery要求被告开示其关于该商品的设计及制造资料,以及有关其商品行销后所发生的类似意外的抱怨资料着手啊。。而且刚才课堂才提到,民事的证明度(standard of proof)只要求证据之优越(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又不要求超越合理的怀疑(beyond a reasonabledoubt),应该没有那么困难才是。”小马白了Marcus一眼,冷冷地说:“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当事人证据搜集权,被告没有义务提供那些资料给我;而且,我所必须负的证明度,以英美法系的词汇,系几乎相当于超越合理的怀疑,必须使法官确信我所请求的要件事实为真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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