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法院调解含义之界定
第一节 我国法院调解相关制度之历史考察
一、中国古代的官府调处制度
(一)解纷——一种制度的考察
作为一种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调解在中国古代社会的纠纷解决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在我国古代,调解这种解纷方式一般被称作“调处”,它与现代意义上的调解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点是,“调处”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因素,而并非完全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
中国古代的调处形式多样,大致可以分为官府调处和民问调处两大类型。民问调处,按照主持者身份的不同,又可分为民间自行调处、乡治调处和宗族调处等几类。民间调处在性质上属于诉讼外调处,它没有法定的调处程序,调处所依据的主要是礼仪道德、风俗习惯、乡规民约等社会规范,民间调处在社会生活中应用相当普遍。官府调处,是指在州县地方官的主持下对民事案件或轻微刑事案件的调处。由于我国古代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合一的特点,州县地方官集行政职能与司法审判职能于一身,所以诉讼中调处包含在官府调处形式之中。在中国古代,大多数告到衙门(中国古代的政府兼司法机构)的案件,官吏都会尽力敦促两造(双方当事人)私了,诉讼中的调处劝和是中国古代司法官的普遍做法。
据史料记载,官府调处的历史可追溯到西周时期。当时的官制中已设有“调人”之职,“调人”就是专司调处事务的官员,“调人掌万民之难而谐和之”。在诉讼中,司法官首先要告知被告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并进行调处,调处的程序一般是: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承认错误,提出赔偿方案,如果该方案能为对方所接受,案件即可终结;如果方案不能为对方所接受,则表明调处不成,由司法官对案件进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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