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中国数罪并罚的立法与研究概况
(一)新中国数罪并罚的立法概况
在我国刑法史上,数罪并罚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这是因为不可能所有的犯罪人都只犯一罪,必然会有人同时或者先后犯数罪,对于这些数罪的处罚,就涉及数罪并罚制度。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只要有刑法,就必然要解决数罪问题,并建立相关的制度。从我国刑法历史来看,早在我国两千多年前的《尚书》中就有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其刑上备,有并两刑。”也就是说,对于一人犯有两罪的,重罪吸收轻罪。这一规定也可以说是我国有记载的最早的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而自《秦律》之后的历代刑律都有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的一段时期,由于刑事立法尚处于初级阶段,在数罪并罚制度方面也没有相对系统完整的规定。1950年7月25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拟订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但是该草案并没有生效,因而还谈不上是法律。不过在“三反”、“五反”运动之后,我国颁布了《惩治反革命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和《惩治贪污条例》。其中,1951年2月的《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5条规定:“凡犯多种罪者,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者外,应在总和刑以下,多种刑中的最高刑以上酌情定刑。”可以说,这是新中国关于数罪并罚的最早规定。从这一规定的内容看,我国早期对数罪并罚规定的原则主要有两个:一是吸收原则,这主要是针对行为人数罪中有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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