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纯的历史人物和事件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葛某
被告张某
被告某电视台
被告某电视公司
被告某出版社
被告某县政府
被告某贸易公司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原告辛勤收集民间资料及查阅大量史料创作编写的15万字人物传记《清末巨商王炽同庆丰纪事》(以下简称《纪事》)一书,由云南民族出版社出版发行。2003年5月原告购买了一套《钱王》VCD,2004年5月购买一本由某出版社出版的电视文学剧本《钱王》。经阅读、对比,且编剧张某在剧本序言(一)中也承认该剧本参照原告著作《纪事》一书编写而成,原告确认被告的改编、拍摄、制作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2002年10月被告某电视台、某电视公司、某出版社等联合制作,将被告张某执笔改编的电视文学剧本《钱王》拍摄成20集电视连续剧,在某电视台黄金时段播出。原告认为,被告根据原告《纪事》一书编写剧本。拍摄电视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财产权及邻接权。《钱王》剧本在人物、情节关系上,与原告《纪事》中主要人物、情节相同,被告张某作品使用的主要史实系《纪事》一书中内容,并有很大歪曲、篡改,增加了很多暴力场面,人物设计和一些情节也严重背离了史实,侵害了原告作品的完整权。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改编、拍摄、制作电视剧,未支付原告报酬,侵害了原告获取报酬权。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并立即停止电视剧《钱王》在全国的播映;2.六被告支付代理费及诉讼实际支出费用25166.8元。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认为六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取报酬权、摄制权。
被告张某、某出版社辩称:没有侵犯原告的改编权等各种著作权。原告没有实际参与《钱王》剧本的创作。原告《纪事》一书是职务作品。《钱王》剧本不是依据原告《纪事》一书改编的,而是根据原告书中提到的史实,查找历史资料,进行大量创作完成的,不属于改编的范畴。王炽是历史人物,相关史实必然要在剧本和电视剧中体现。该剧的剧本写作和拍摄是基于某县政府宣传该地区的需要进行的,原告是文物管理所所长,当时受某县政府指派主动向被告提供史实资料,应认为是认可被告使用,故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另外,《钱王》电视剧早在2002年就播出了,有很大的影响,原告应早就知道相关情况,而其在2005年才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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