耐克公司诉欧尚超市、
龙之步公司侵犯商标权案
沈致和
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称耐克公司)诉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称欧尚超市)、福建晋江龙之步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龙之步公司)侵犯商标权一案的(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143号判决书)引起了我们对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法律的思考:
一、商标的显著性与商标注册人行使禁止权的范围
本案系争的是一个使用在球鞋上的篮球球员图形标识,即耐克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衣服和帽的第643806号篮球球员注册商标和龙之步公司使用在球鞋上的被143号判决书认定为与耐克公司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篮球球员图形。
一个篮球球员的图形,当耐克公司将其使用在球鞋上时,除了其主观上是为表明自己区别他人生产的同类商品外,还不可避免地起到直接表明商品功能、用途的作用,当这一标识作为区别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的特有标志并未被消费者所认知的时候,它的直接表明商品功能、用途的作用就是第一位的。
正是由于这类标志不仅无法起到表明自己区别他人同类商品的作用,还有可能对同一商品其他生产经营者构成不公平竞争,本身又缺乏显著性,所以这类直接表示商品功能、用途的标志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在《商标法》制定时均被列入的第8条的禁用条款当中,即这类标识既不能注册为某一生产经营者的专用商标,也不得直接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2001年修改《商标法》,针对客观上有使用和注册这类商标的需求,将原来《商标法》第8条禁用条款中绝对禁止注册、使用的直接表示商品功能、用途的标志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列入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不禁止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的相对禁止条款的《商标法》第11条当中,该条第2款还规定这类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但应当指出这类标志即使获得注册,也并不意味着取得了绝对的排他权,即商标注册人无权禁止他人在本来意义上使用这些标志,因为这类标志本身是该商品的所有生产经营者的共同财产,他不会也不应由于某一生产经营者将其作为自己的注册商标,而成为某一生产经营者的私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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