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法例
第一条 民事,本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习惯法者依条理
民律专规定私人相互间之法律关系为主。我国素无单纯民律,征之历史,惟有习惯与条理二种。民律之起源始于法国。而法国民律之用语,由罗马市民法变化而来。市民法专适用于罗马市民之法,对于万民法而言也。当时罗马以市民法专适用于国内之市民,取其习惯风俗一致,另采各国之习惯与条理,制定万民法以审判各国人与罗马市民及各国人相互间之争讼。可知民律的最注重者首在一国之习惯与条理。但为民律所采取而规定者为成文法,其他之习惯与条理为不成文法。吾国民律草案直接取法日本,间接取法德国,多半由各国模仿而来,规定或犹未完备。故本条揭定法之本旨,凡本律的未规定者,仍依本国之习惯法为主。否则以条理断之,的以补充民律之不足,以图审判官之易于依据也。
第二条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
诚实及信用,为社会上良好之习惯。本条规定,乃维持社会之道德,而法律加以保护之。使行使权利者与履行义务者皆有确实之保障,违背此规定时,法律即当加制裁,使享有权利者不得滥用其权利,负担义务者不能不尽履行之责。
第三条 关于权利效力之善意,以无恶意之反证者为限,推定其为善意。
行使权利者,因行使权利的发生之效力,关系其权利得失范围甚大,故当以善意为主。若不知其事情之真伪,仍当推定其为善意,惟限于无反证其为恶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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