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 法规概论
1.1 法律、法规①
“法律”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用法。广义的“法律”是指法律的整体。就我国现有的法律而言,它包括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某些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等。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其中的“法律 ”,就是广义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分别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法律,这里所讲的“法律”,就是狭义用法。为区别起见,一般将广义的“法律”称为“法”。但在很多场合下,由于约定俗成的原因,也会统称为法律,即有时作广义解,有时作狭义解。
“法规”是相关文献中常用的名词,可以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解释是指在法的层次中处于法律之下的法的形式或其总称,如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广义解释是指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因此,从广义上来看,“法律”和“法规”的内涵基本上是一致的。
1.2法 系
“法系”是西方法学家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根据各国法律的特点和历史传统的特征,通常将具有一定特点的一国的法律以及有类似或仿效这一特点的其他国家的法律,划归为同一法系。当今西方国家最有影响的两大法系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也称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
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是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包括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荷兰、瑞士、奥地利等。它的影响扩展到世界上厂“大地区,其中主要是以前法国、西班牙、荷兰、葡萄牙四国的殖民地国家和地区,还包括日本、泰国、土耳其、埃塞俄比亚等国。
英美法系是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除英国(不包括苏格兰)外,主要曾是英国的殖民地和附属国,包括美国、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缅甸、马来西亚、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非洲的个别国家和地区。
有些国家或地区,例如菲律宾、南非,英国的苏格兰、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和加拿大的魁北克省等,由于历史的原因,它们的法律兼有西方两大法系的特点。
两大法系的主要区别体现在对判例的遵循不同。在英美法系中,法院以前的判例,尤其是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是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的。也就是说,法院遇到与以前类似的案例时,必须遵循以前判决中适用的原则和规则,即“遵循先例”的原则。而在大陆法系中,法官审理案件时,首先是考虑有关成文法是如何规定的,尽管判例有重要的参考作用,但是判例不能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倾向于理性主义,英美法系倾向于经验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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