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法的变动与法律适用
第一节 法的变动性及变动的正义性
一、法律的变动性
人类所从事的法律活动,在法律研究之外,按照活动主体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立法、执法、用法和司法几类。立法意指立法主体创制法律规范的行为;执法意指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行为;用法则指普通公民按照法律的规定从事各种民事和社会活动的行为;司法是各种活动的最后一道,指司法机关对执法、用法过程中发生的法律纠纷依据法定程序加以裁决、实施救济的行为。相对于立法而言,司法、执法、用法都是应用法律的过程,都属于法的实施的范畴,只是应用法律的目的不同而已。这四种法律活动,一方面各自相对独立,另一方面又相互依赖。就立法与执法、用法、司法的关系而言,一方面,立法的意志有赖于通过执法、用法得以实现,通过司法得到保障;另一方面,执法、用法和司法又以立法为其活动的基础和依据。正因为如此,立法对执法、用法和司法必然产生重大影响。可谓是立法打喷嚏,执法、用法、司法刮风、下大雨。
立法活动不仅包括创制法律的过程,也包括对法律进行修订、废止的过程。法律的创制是对法律的“创造”,它意味着法律的诞生、法律的从无到有,本质上是将原本属于法律调整范围之外的事项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如果将法律调整的事项范围称为“法内空间”,将法律未调整的事项范围称为“法外空间”,则法律创制就是将有关事项从“法外空问”纳入到“法内空间”的过程。法律修改是对现行法律制度的“改变”。所谓“改变”,不是改变法律的调整对象(法律调整的对象作为客观事实,法律是无力改变的),而是改变对调整对象的法律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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