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侦查行为概说
第一节 侦查行为的定义和特征
对于社会科学而言,一项制度的研究往往是从定义开始的,而该制度的其他理论范畴往往也要围绕定义延伸和扩展,对侦查行为制度的研究也不例外。
一、侦查行为的定义
(一)侦查行为定义的要求
对侦查行为进行定义的过程其实是一个归纳的过程,是一个从纷繁的侦查行为表象中进行梳理、分析、总结的活动。因此,侦查行为的定义必须既有辐射的宽度和广度,又有嵌入的深度;既要有该范畴体系中的共性,又要体现出该定义的独特个性,而此时抽象能力发挥了关键的作用。一般而言,在确立侦查行为定义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侦查行为定义应当能够反映特定的历史特征和具体的时代特征
作为法学(更具体一点是刑事诉讼法学)的一个构成部分和子系统,侦查行为既是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又是具体国家制度的衍生品,所以,基于历史时期的不同,侦查行为的主体、客体、任务、性质、职能也就各异,其定义也就不同。例如,在奴隶社会,侦查行为是国王针对威胁其统治的思想和行为委派司法官员采取的有关强制措施和活动。而在当今的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实行“双轨制”侦查,侦查行为主体并不限于警察或者检察机关,即使是被追诉人一方也有权自己或者委派私人调查机构进行调查。因此,侦查行为是有关侦查行为主体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采取的有关证据调查活动和有关措施。
2.侦查行为定义应当有明确的客观范围
侦查行为必须是在侦查过程中实行的行为,也就是说,侦查行为必须要有诉讼性,不能把侦查阶段以外的行为称为侦查行为。例如,在审判阶段进行的行为就不能称为侦查行为。侦查行为实际上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必须是侦查行为主体实施的行为。第二,必须是侦查阶段进行的行为。但是,并非侦查行为主体在侦查阶段实施的一切行为都是侦查行为。例如,侦查阶段发生的行政任免行为就不是侦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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