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消灭时效的起源与形成:
第二节 消灭时效、除斥期间及近似的期间:
民法中权利行使限制除消灭时效、除斥期间之外,还有近似消灭时效、除斥期间的用语(在此称为“近似的期间”)。消灭时效和除斥期间都是“权利消灭的期间,它是以权利不行使的永续状态为基础,并促使权利行使可能性消灭的期间”。
鉴于消灭时效和除斥期间的不同,首先,学者似乎都曾不约而同的指出,消灭时效是“可变期间”,而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前者可以一定程度上通过时效的起算、中止、中断、延长而发生期间的变动,具有一定的人为主观性。后者则是固定的期间,它是客观的,是不能由主观意志或方法加以变动的不变的期间。
其次,消灭时效的调整对象为(实体法上)权利范畴,在法国民法中为“诉权”,在德国民法中为“请求权”,在日本民法中为“权利”,而在苏联民法中为“胜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它们都是权利本身或由权利所派生的其他权利。而除斥期间的调整对象为程序,不变期间可能是对权利行使限制的程序,也可能是一种调整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的程序范畴,甚至是国家行使司法权的程序安排。从这方面来看,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要比消灭时效广泛得多。
总之,消灭时效是民法中法律行为制度的衍生,它一定程度上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律的支配。时效上所隐含的利益称为“时效利益”,“时效利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由当事人加以支配,例如,对已过时效期间的债务的承认,就是抛弃已有的“时效利益”。很多国家在时效法改革时,都允许当事人对“时效利益”进行协商确定,例如,德国民法允许当事人协商消灭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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