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足以刹住愈演愈烈的单位犯罪这股歪风,这是当时立法和司法的初衷。值得注意的是,当时所谓“为公不为私”的情形,是针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就当时的观念和做法,如果不是单位的“公家”性质,就根本不会产生“为公不为私”的争议,完全直接以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惩罚直接责任人员从一开始就不需要单位犯罪为前提,即使在法律肯定单位犯罪以后,非“公家”单位的犯罪行为在相当一段时间内也是按个人犯罪处理的。而《海关法》的出台,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律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为进一步加大打击单位犯罪的力度,追加单位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并将罚款变更或升格为罚金。所以,刑法规定单位犯罪,无非是为了在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另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不仅与我国单位犯罪刑事立法的强烈功利主义色彩和做法相吻合,而且与同属大陆法系的国外相关理论观点相一致。
不仅限于此,这种理论观点的更大意义在于:我国当前单位犯罪的主要争议问题,在该理论下都可以迎刃而解或者协调统一起来:一是单位实施法律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危害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这首先是看自然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犯罪,构成犯罪就应该定罪处罚。但如果相关自然人的行为是归属于单位的行为,那么,如果法律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此种犯罪的,则单位也构成犯罪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此种犯罪的,那么单位不构成犯罪,仅就相关自然人进行定罪处罚。二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是否应该一致的问题。理论和实践一直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但长期不能统一,的确有违合理与公正。正如最初的单位犯罪针对公有制单位,法律规定单位犯罪标准高于自然人,也具有一定的针对公有制单位的因素,为此,当初就有人提出过异议。在历史背景已经消失的情况下重新审视,法律肯定单位犯罪是为了更有力地控制单位犯罪,所以,不应该规定一个更高的台阶,为自然人通过单位实施犯罪以逃避处罚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否则,就有怂恿自然人通过单位实施犯罪的适得其反的功效。更何况,无论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是相同的。三是“一人公司”问题。只要符合公司法的条件,就取得了相对独立的主体资格,其实施犯罪行为就应该与其他公司一样属于单位犯罪。这在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相同的情况下,以公司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就根本不存在法律上的困惑和障碍。而且,我国有关单位犯罪的理论和实践,本身就源于民商事法律对于法人制度的规定,不能在刑事法律中再次对法人(单位)主体采取不同于民商事法律的另一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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