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是,对于行为人所违犯之犯罪,究为一罪抑或数罪,应如何予以处罚,在论理上即得分为三个阶段,予以确认。第一阶段,为认识上之罪数;第二阶段,为评价上之罪数;第三阶段,则为科刑上之罪数。罪数论之判断体系,即得依此三个阶段,而加以建立。兹就此三个阶段之判断体系,分别论述如次:
一、认识上之罪数
认识上之罪数,又称形式上之罪数,系以立法者所制定之各种犯罪类型,自形式上认识一定犯罪之成否。罪数论,即以此认识上之犯罪为出发,倘有认识上之数罪存在时,始有罪数之理论问题。。
依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刑”§1)。因此,行为人为某具体行为事实后,该行为事实有否成立犯罪,自须视刑罚法规上立法者所制定之各种犯罪类型有否处罚此一行为事实而定。至刑罚法规上有否处罚此一行为事实,应将该行为事实嵌入刑罚法规上立法者所制定之各种犯罪类型。因各种犯罪类型,均有其必备之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因此,嵌入时,应将行为人之主观意思与客观之行为与结果以及行为所附随之情状全部嵌入,如该罪犯罪类型之主观与客观要素全部均已充足时,即具有该罪之构成要件该当性,倘别无阻却违法事由,并具有有责性时,即可认定其成立该某罪。
例如,明知为伪钞,而持至商店购物时,其行使伪钞行为,具有“刑法”第196条第1项或第2项行使伪币罪之构成要件该当性,应成立行使伪币罪。同时,其以伪钞冒充为真钞购物,系以诈术使人交付一定之财物,亦具有“刑法”第339条第1项诈欺取财罪之构成要件该当性,亦应成立诈欺取财罪。因此,此一犯罪行为事实,其认识上之罪数,即有二罪:行使伪币罪与诈欺取财罪。
职是,认识上之罪数,系依立法者所制定之各种犯罪类型所从事之事实及类型之判断。倘别无阻却违法或阻却责任事由,则行为人所为之具体行为事实,如具有某一罪之构成要件该当性时,即应成立一罪;如具有某数罪之构成要件该当性时,即应成立数罪。
二、评价上之罪数
一罪或数罪之判断,系以认识上之罪数为出发点。倘认识上之罪数,仅为一罪时,则其评价上之罪数,仍仅为一罪。如认识上之罪数,系数罪时,始生评价上之罪数,究为一罪或数罪之问题。评价上之罪数,系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以求合于比例原则以及平等原则之要求所进行之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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