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债权让与制度的历史演讲
第一节 债权让与制度在罗马法中的演进
在以金钱和信用为基础的近代社会经济中,一切有经济价值的东西都可以成为财产,债权作为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无形财产,在财产法上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近代各国的民事立法,不仅承认了动产让与,而且承认债权是可以让与的无形权利,但债权让与制度的最终确立经历了一个漫长而复杂的演变过程。
与罗马人身责任相适应,早期罗马法认为债的关系是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债不能与主体分离,因此债的当事人不可更改,债权不能让与他人,债务也不得由他人承担。“这就是罗马法的原则,这一原则来自于这样一个时代:在当时,人们还能强烈地感觉到债的人身特性。”①与此相关,“罗马法奉行不得为他人缔约原则”,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原则上只有合同当事人享有,而允许第三人通过其他合同获得独立的债权也就违反了罗马法中的债法基本结构。对于债务不能由他人承担,容易理解,因为承担债务的人若无支付能力或其技能等不如原债务人,债权人就会蒙受损害。但是,债权让与则不同,因为债务人就债权人的更换一般并无损害,而对债权人则可能有莫大的利益。债权转让,还可避免债务人被拘捕执行或财产被扣押的危险。故债权作为权利人的一项财产性权利不能移转就有极大的弊端。如此,“这一规则在罗马法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必须面对贸易的需要作出让步。既然债具有财产性质的明显特点,就不可能迟迟地不变为贸易的手段”。③在不背离原则的情况下,罗马人为了适应实际的需要,于是就产生了各种救济办法。罗马人相继采用了债的更新、诉讼代理、诉讼通知等变通方式来达到债权让与的目的。我们从《十二表法》、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优士丁尼的《法典》及《学说汇纂》的有关片断来分析债权让与方式在罗马法中的沿革。
……
展开
——梁慧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