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 物权变动模式的一般理论
在民法理论视野中,“物权变动”理论作为一个被反复甚至重复研究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已经出现了“疲倦”现象,以至于不少学者面对这一问题时,不禁发出这样的感叹:该说的都已经说了,不该说的也已经说了。在这样的情况下,仍然将其列入研究视野,似乎并非一种明智之举。
毫无疑问,翻阅已有的研究成果,重复性资料似乎构成了已有知识体系的主要部分。但另外一个奇怪的现象是,相关理论的高度重复叙说,似乎并没有为理论的推进提供有效的认识,相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从而理论的探讨获得一个短暂的停歇时,反观在这一问题研究上所走过的历程却可以发现一些难以置信的现象:即使在一些最基本的问题上,我们仍然存在重大的认知缺陷和漏洞。例如,在现有的物权变动理论和立法引导下,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则日益分裂。对于前者,强制登记制度的约束使其变动规则刚性有余,而于后者,“善意取得”规则适用的日渐普遍则使动产(甚至包括那些适用登记规则的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愈显灵活。进一步的考察还可以发现,这种制度分裂现象甚至在不动产领域内部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例如,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适用形式主义,而在用益物权体系中,部分物权变动规则也表现为对抗主义(这种现象在更早一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中也有表现),那么,作为具有普适性的物权变动规则在具体实践中的这种交错现象如何解释?
又如,作为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制度表述(所谓对抗主义其比较完全的展开性表述通常为“非经交付或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规则意味着一种物权变动规则,但在形式主义模式下,善意取得不仅通常局限于动产,而且在制度体系设计上属于“动产物权的特殊取得方式”,而在作为形式主义典型反映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表述中,也存在“善意”的闪烁其词的表述,这表明,对于善意取得与物权变动模式之问的关系,至少目前还缺乏深度的统一认识。
再如,物权变动模式目前更多地表现为一个独立的研究对象,而实际上,从逻辑源头上看,当下形式主义模式在最根本意义上取决于我们对物权绝对观的理解,那么,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有关物权本身的研究是否已经充分?当下的物权绝对性理论是否是一个亘古不变的话题?指向物权观念的历史考察和比较研究对于物权变动模式理论具有何种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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