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
社会经济权利可诉性理论之批判与申辩
一社会经济权利是否为法律权利
这是社会经济权利是否具有可诉性的前提之一。不可诉理论否认社会经济权利的法律权利性质,甚至否认其人权地位,进而否定其可诉性。英国哲学家与政治科学家克兰斯顿(Cranston)以人权的道德性程度和人权的四个要求为人权标准,得出社会经济权利不是人权的结论。荷兰学者维尔达格(Vierdag)通过对权利的概念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下文简称为《经社文公约》)中权利的分析,非常遗憾地指出,该公约使用“权利”的标题用词是不当的,因为社会经济权利是与传统国际法和实践中的个人权利概念不同的一类权利,常在道德和政治意义上使用,不能视为国际法中真正的权利。因而不可诉论者认为,尽管社会经济权利作为一种道德或政治理想是值得称赞的,从道德或政治角度看它们在国家政策制定中也发挥重要作用,它们还是不能像公民和政治权利那样构成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权利。即使承认社会经济权利是法律权利,也只在这样的层面上承认:它们“促成自治个人的形成,使其能够在市场经济中平等竞争”。
很明显,不可诉理论通过否定社会经济权利的法律属性进而否定其可诉性。该理论源于近代自由主义权利观盛行的时代:民族国家的兴起,以及其伴随物——个人、市民的兴起,长期界定他们社会关系的家庭、阶级和地位的纽带被挣断,原子似的个人出现了。自由主义权利观认为,权利是免于国家干预的自由,权利的实现只要求国家履行消极不作为义务即可,反对国家采取任何积极行动。因而将权利等同于公民和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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